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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祥家、兰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祥家,男,汉族,198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祥家,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新,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祥家、兰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上诉人阮祥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阮祥家乘坐被告兰新驾驶的豫S9C889号小型轿车在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至1021公里+500米处(北半幅)时,因前方修路行车方向右侧三条车道封闭,为躲避被告高速公司因施工设置的反光锥筒,被告兰新紧急避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出道路后翻车,将乘坐人原告阮祥家甩出车外并受伤。事发路段为单向三车道通行,另有一应急车道,因道路施工被告高速公司用反光锥筒将右边行车道、应急车道封闭,超车道单道通行,但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提示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前亦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9047.52元,交通费1628元。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750元,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花鉴定费14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3086.19元。另查,被告兰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座险,事发后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已就乘座险向被告兰新进行了理赔。原告系城镇户口,其父亲阮成敬生于1954年11月24日,母亲闵新华生于1956年7月14日,女儿阮芯怡生于2009年3月24日,儿子阮鑫宇生于2011年8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计算,护理时间按照100天计算,并提供新县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2012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表、佳佳商场证明及2012年8月至10月三个月工资花名册予以证实。原告称事发时在被摔出车辆后,被车辆撞击才导致其受伤,原告属于车下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速公路的养护应遵循相关规程和法律规定,确保行车安全。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明知施工路段系高速公路,且有车辆通行,其应当预见到相关车道封闭施工过程中,未在安全距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潜在危险,因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系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兰新作为驾驶人员,应当安全、文明驾驶,其躲避因封闭施工道路设置的反光锥筒时操作不当,系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本次事故被告兰新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至诉讼之日仍在治疗,目前仍需二次治疗,损失的相关数额不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质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伤情系甩出车辆后被车辆撞击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在乘坐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需二次治疗,且相关费用鉴定机关已出具鉴定意见,为避免诉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亦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凭证,因此对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其受伤程度,考虑到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酌定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其护理费应按照18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047.52元、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628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2150.16元(22398.03元/年÷365天×198天)、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94071.73元(22398.03元/年×(阮芯怡13年+阮鑫宇15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7750元;共计337767.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83.875元(337767.75元×50%);二、被告兰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83.875元(337767.75元×50%);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兰新、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595元。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主观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兰新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断然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我公司把该路段的维修保养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怡通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安全施工及在施工期间安全设施的设置系承包人怡通公司的责任,由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二、被上诉人阮祥家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阮祥家未经上诉人同意,在治疗未终结时单方违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于其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与伤残鉴定也明显矛盾,均不应当予以支持。三、相关费用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阮祥家系农村户口,一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经常居住,因此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而非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的计算也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一审判决交通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丧失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阮祥家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是完全错误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2、对于事故认定书,因为是与其有关联的高速公路的高速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身就有一定的偏袒性。3、上诉人称其南阳分公司将该路段的维护保养发包给了河南怡通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及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由该公司承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即使合同中有安全约定也只是其内部之间的约定,无权对抗作为受害人。二、上诉人称我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个说法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诉前做的伤残鉴定,其他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结论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并且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才可以允许重新鉴定。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我的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也都不成立。根据我的举证,一审开庭已经查明我和其家人在城市内工作并居住多年的事实,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完全正确。交通费因为我几次为治疗而转院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做出的也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举交了新的证据:1、沪陕高速公路信南段路面专项工程合同协议书。2、沪陕高速公路信阳至南阳段维修保养工程招标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是河南省怡通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1、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合同是在诉讼之前已经签订的,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2、我们在高速公路通行,缴纳费用的票据上面都是上诉人的盖章。3、上诉人与南阳分公司,和道路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安全问题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于阮祥家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承担了赔偿义务,可依照合同约定向施工方追偿。阮祥家起诉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施工合同的安全责任约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阮祥家乘坐被上诉人兰新驾驶的轿车在沪陕高速行至1021公里+500米处(北半幅)时,因前方修路行车方向右侧三条车道封闭,为躲避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因施工设置的反光锥筒,被上诉人兰新紧急避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出道路后翻车,将乘坐人被上诉人阮祥家甩出车外并受伤致残。事发路段为单向三车道通行,另有一应急车道,因道路施工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用反光锥筒将右边行车道、应急车道封闭,超车道单道通行,但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提示和安全防护设施。该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和被上诉人兰新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阮祥家是被上诉人兰新驾驶的轿车上的乘坐人不存在过错。原审酌定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和被上诉人兰新对被上诉人阮祥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兰新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问题,因该认定结论是相对于被上诉人阮祥家而认定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施工人的问题,因施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阮祥家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阮祥家相关费用计算错误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核不存在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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