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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登清、程立、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林荣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清,男,198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农村商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清,男,1981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友,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奎,男,1954年9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明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消防支队门市部。
上诉人王登清、程立、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林荣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清、上诉人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晶晶、上诉人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上诉人林荣奎、原审被告河南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8日上午,原告与陈绵春、被告王登清三人对罗山农商行第十层及第十一层的垃圾进行清除。大约十点左右,原告从石棉瓦上踩空从十二楼掉落到十一楼,被告王登清当即将原告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前臂开放性骨折:左肱尺关节脱位,左桡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髋臼粉碎骨折、左坐骨骨折,左髂骨骨折。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住院清单显示为2012年5月18日。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计费日为38日。住院费用为6346.50元,出院后检查费用为2990元。上述医疗费用均为被告王登清支付。出院医嘱:1、全休壹年;2、定期复查(12、3、6月);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王登清、程立(原告写为“陈立”)、罗山农商行诉至本院。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先后追加格瑞公司、海浪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接受申请后即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又不同意由本院方当事人选定的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9月14日,原告以“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林荣奎工伤左肘关节开放骨折,关节脱位导致肩、肘关节挛缩畸形,功能丧失,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b)二级.16条款,应评定为二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廓畸形,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h)八级.43条款,应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评定为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还曾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其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原告还提供其于2012年6月6日委托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女儿林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2号),结论为:林静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用2693元。该鉴定明确是为原告受伤索赔而进行。被告王登清、程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程立支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庭费用1000元、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庭费用1300元。原告还要求交通费1340元。被告王登清、程立对鉴定人出庭陈述后仍不认可两机构的鉴定意见,以王登清名义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王登清又不配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未能进行。
另查,原告母亲余秀清(1928年2月29日出生),育有二子。原告之女林静(1988年8月6日出生),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7月4日因烫伤入院。林静2009年即在罗山县精神病院治疗,2010年2月1日其与龙山乡常岗村的彭连心登记结婚。彭连心于结婚当年即起诉与林静离婚,后被驳回。2011年2月28日,彭连心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称其女儿目前涉嫌犯罪正在侦查办理中。原告一家均为低保领取者。
另查明,罗山农商行将其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格瑞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投标报价单所包含的内容,新增加消防、水电设施改造、外墙涂装。工期: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格瑞公司当庭陈述消防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被告程立陈述消防工程是海浪公司承建并提交一份《消防报警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发包方为罗山农商行,承包方为海浪公司(乙方),程立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程立与王登清于2011年6月2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程立将消防工程中遗留的垃圾清运和卫生清扫工程承包给王登清。
原审认为,被告王登清雇请原告林荣奎对罗山农商行消防工程遗留垃圾进行清理,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十二楼掉落第十一楼,作为雇主的王登清管理有疏漏,无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程立虽称系代表海浪公司负责施工,但其既不是该公司职工,也不能提供海浪公司的授权书、海浪公司又拒不到庭,故其辩称理由本院难以认定。程立以自己为发包人将垃圾清运及卫生清扫工程发包给王登清,其以自己名义随意发包且自身也无相应资质,应就王登清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格瑞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罗山农商行与格瑞公司的合同中本已包含有消防工程,但却不让格瑞公司施工而是另行让他人施工,虽有与海浪公司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海浪公司承接工程的相关手续,也不能提供程立有代表海浪公司签订合同的资质证明,在不能证明消防工程系海浪公司承建的情况下,其发包不合法,应对被告王登清、程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荣奎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其自身伤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责任比例可按2︰8确定。被告方虽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配合重新鉴定程序的进行应视为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不采信原告提供鉴定结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方可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3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误工费32240元[80元×(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20442.62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95.80元[母亲(13732.96元/年×5年÷2人×90%)+女儿(13732.96元/年×20年÷2人×9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被告王登清应负担453399.57元[(9336.50元+1140元+570元+32240元+367967.16元+154495.80元+1000元)×80%],另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93399.57元。减去已付9336.50元,还应再支付48406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登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荣奎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84063.07元。被告程立、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鉴定费用328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共计16886元,由原告林荣奎负担5065元,被告王登清、程立、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登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违法,林荣奎的伤残鉴定及其女儿林静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均系单方委托鉴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放弃鉴定既违背事实又违法,上诉人没有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林荣奎的伤残程度及其女儿林静的民事行为能力重新鉴定并据以改判。
程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不当,本案中雇主为王登清,程立不是雇主,不是本案所涉责任主体;2、程立不是连带责任主体,没有法律规定垃圾清运需要取得相应资质;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违法,林荣奎的伤残鉴定及其女儿林静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均系单方委托鉴定;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书面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至今未作出处理。
罗山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行与林荣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行已将工程委托给格瑞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其实际伤情,且系单方委托,应予以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林静系精神病人无证据支持;5、原审判决数额过高,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被上诉人林荣奎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2、答辩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二级,林静精神病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能力,合情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3、要求答辩人不负担20%的责任过错,改判各项损失740875.68元。
原审被告河南格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农商行涉及我方的上诉理由作出说明,建筑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未将消防工程交付其施工,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
王登清针对程立及罗山农商行的上诉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程立针对王登清及罗山农商行的上诉答辩称,认同王登清及农商行的上诉理由。
罗山农商行针对王登清及程立的上诉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后,罗山农商行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罗山农商行与程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计算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林荣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本人伤残等级及其女儿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审查,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论据充分,一审庭审中鉴定人亦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登清一审期间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积极配合鉴定,上诉人程立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之后又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罗山农商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两份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三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上诉人罗山农商行将本已发包给格瑞公司的消防工程另行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程立施工,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合理解释原因,其在选任消防工程承包人上存在过失;上诉人程立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海浪公司员工,其将承接罗山农商行的消防工程垃圾清运转包给王登清,系以个人名义随意发包且发包后未尽善意管理义务,故上诉人罗山农商行、程立均应就王登清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林荣奎伤残等级二级,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并无不当,因林荣奎的女儿林静无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要依靠林荣奎夫妇抚养,故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林荣奎及王登清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其二人责任比例划分为2︰8亦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00元,由上诉人王登清负担3768元、上诉人程立负担3766元、上诉人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