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甘强志与被上诉人郑志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强志,男,汉族,1999年3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甘忠书,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强志,男,汉族,1999年3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甘忠书,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明,男,汉族,2001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德俭,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
上诉人甘强志因与被上诉人郑志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强志的法定代理人甘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上诉人郑志明的法定代理人郑德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甘强志先后四次向原告郑志明敲诈现金8600元(12月7日2600元、12月15日、22日2000元、29日各2000元),其中部分现金被告自愿与陈金星、王建国、章志明等同学或朋友共同消费。2014年3月13日,新县公安局以新公(城)行罚决字(2014)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甘强志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原告郑志明无钱在宾馆开房,被告甘强志先后两次向原告返还现金共计400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陈金星、王建国已返还给原告现金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强志向原告郑志明敲诈现金的事实已经新县公安局查证,并已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返还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陈金星、王建国及被告甘强志已返还给原告现金共计3400元,该部分应从被告应返还财产总额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已认可部分钱款系其自愿与同学及朋友共同消费,且事发后陈金星、王建国已向原告返还现金3000元,因此,被告辩称应由共同消费的相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甘强志尚未满十八周岁,其相关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强志及其监护人甘忠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明现金5200元(8600元-340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甘强志伙同他人要强,并没有使用暴力,被上诉人基于害怕给的钱,其他同伙应当都是侵权人,故原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同时追加其他同伙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适用法律上把其他当事人漏掉了,故剩下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使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了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对此,上诉人侵权行为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此上诉人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他参与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本侵权之诉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被上诉人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承担,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侵权人侵权的相关证据,甘强志的侵权行为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故原审据此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负担剩余部分金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50元,原告郑志明承担22元,被告甘强志承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强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