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胡万庆,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余自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勇,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胡万庆因与被上诉人余自成、李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上诉人余自成、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简立存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