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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孝江与被上诉人袁明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江,男,1955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国,男,1968年8月23日生。 上诉人胡孝江因与被上诉人袁明国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江,男,1955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国,男,1968年8月23日生。
上诉人胡孝江因与被上诉人袁明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明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份左右,原告胡孝江为建房找到了从事农村建房的被告袁明国,双方经协商,原告胡孝江将其所建的位于固始县赵岗乡大圩村大圩队与瓦塘队之间的两间半平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袁明国承建,工程价款为5400元及50斤大米1袋,但双方未就建房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2月份左右,原告胡孝江房屋建成后,因其房顶“现浇板”漏水,被告袁明国带领工人又为原告胡孝江房顶“现浇板”重新施工,但原、被告未就重新返工的工价作出约定。原告胡孝江已支付被告袁明国工程价款4000元和50斤大米1袋,且原告胡孝江已入住该房。
原审另查明,原告胡孝江因房顶“现浇板”漏水重新返工,被告袁明国造成原告胡孝江损失如下:1、重买水泥计款1050元;2、重买大沙计款150元;3、重买石子(含运费)计款480元;4、重买钢筋计款482元;5、购买瓷砖计款10元,合计2172元。原告胡孝江要求被告袁明国赔偿返工前损失2790元,原告胡孝江为此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胡孝江房顶“现浇板”漏水后,被告袁明国又为原告胡孝江房顶“现浇板”重新返工,这说明被告袁明国对房顶“现浇板”漏水是认可并负有责任的。原告胡孝江因房顶“现浇板”漏水购买了水泥、大沙、石子、钢筋、瓷砖,事实清楚,被告袁明国应予赔偿。原告胡孝江要求被告袁明国赔偿返工前损失及返工时购买香烟2条,因原告胡孝江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胡孝江已入住该房,原告胡孝江未付报酬1400元应付给被告袁明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袁明国赔偿原告胡孝江返工损失2172元,原告胡孝江支付被告袁明国报酬1400元,二项经折抵,被告袁明国赔偿原告胡孝江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孝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建房屋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房屋的外四方水坡和室内地坪没做,楼沿也未做好。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应当扣减或返还相应的合同价款;2、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在建房中因上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诸如购买香烟、支付工人工资等损失,上诉人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应当依法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建房屋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房屋的外四方水坡和室内地坪没做,楼沿也未做好。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应当扣减或返还相应的合同价款。对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的外四方水坡和室内地坪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也未申请鉴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在建房中因上诉人的原因而产生的诸如购买香烟、支付工人工资等损失,上诉人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应当依法予以认可。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有效凭证予以证实,也无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明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孝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钢
审判员  陈钢
审判员  李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