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男,1950年12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前运,男,198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祖因与被上诉人胡前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祖、被上诉人胡前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胡前运在金雪峰承包原告赵祖的工程项目中做领班。2010年5月22日,在工程项目部结算工人工资时,被告出具由对方提供的格式借据一张,金额191825元。后原告赵祖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由起诉被告胡前运要求还清借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胡前运在金雪峰承包原告赵祖的工程项目中做领班,在结算工人工资时按要求出具了对方提供的格式借据,该工资由工程项目部按被告胡前运提供的工资表逐人进行了发放。被告胡前运在辩称中进行了陈述,证人李修林、邢建新、邢良军对此也作出了证言,并得到了相互印证。因此,该借款关系的存在,仅以借条来证明缺乏证明力,根据相关法律和民事政策规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要求原告赵祖提供工程项目部相关的财务账目来加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交。综合本案,原告赵祖与被告胡前运既没有业务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的基础,而且191825元的借款无论是从数额上,还是从数目上,都超出了原、被告间的关系,也超出了正常借贷关系的常规,因此原告赵祖要求被告胡前运还清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来支持,据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80元,由原告赵祖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对于本案所争议款项,是被上诉人接受金雪峰的委托,与公司结算的民工工资,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足以证实该债权的存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该借据不能有效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争议的关键证据来看,二审中有证人秦文利出庭作证,证实胡前运出具借条的事实,其目的在于发工资。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该借据是胡前运在金雪峰承包原告赵祖的工程项目中做领班,在结算工人工资时按要求出具了对方提供的格式借据,该工资由工程项目部按胡前运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逐人进行了发放。这一关键事实,有原审证人李修林、邢建新、邢良军与二审中金雪锋、秦文利出具的证言证实了胡前运出具借条时由胡前运本人负责民工工资结算的事实,且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该借据为胡前运在结算工人工资时按要求出具了对方提供的格式借据这一事实。故综合本案中借款人的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均印证该借据是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以结算工人工资为目的的格式条据,故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证明力不足。原审据此认定原告赵祖要求偿还借款19182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系工程借支款,可在赵祖与金雪锋在工程结算时予以冲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赵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