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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广清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清,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五一农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清,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住所地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闫祖启、罗先宝,该农场干部。
上诉人陈广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清,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闫祖启、罗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将位于312国道公路北门原加油站,包括前面主房一间,后东北角平房两小间及院墙租赁给本单位职工陈雪,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赁费400元/年,共计2000元。2007年11月22日,经原告同意,陈雪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广清,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1300元/年,共计65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曾要求继续租赁房屋,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续签合同。2013年8月,原告欲将油站房屋整体对外承包,催促被告搬迁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除租赁原告房屋外,还承包原告农场土地109亩,尚欠有原告承包费。原审诉讼中被告提供2012年8月17日交纳承包费2000元的票据一张,辩称是交纳房屋的承包费。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认为是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在被告没有缴清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前,不会收取被告的房屋租赁费,况且双方没有续签的合同,被告亦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2000元承包费是房屋租赁费。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陈雪经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同意将租赁物对外转租,是有效民事行为,承租人即被告陈广清租赁后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间使用租赁物。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腾退房屋,其在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逾期使用占有房屋,应比照其前期支付的租赁费1300元/年的标准负担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占有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腾退所租赁房屋给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1300元/年的标准按日计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广清负担。
原审被告陈广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交给被上诉人2000元是作为房屋的承包费,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反而说是交来的拖欠土地承包费,因为当时上诉人交2000元房屋承包费的时间,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到期,上诉人交土地承包费都会在票据上给予注明,现上诉人交2000元钱票据上并没有注明是土地承包费。二、原判证据不足。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房屋应该是2017年到期,但在上诉人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却要腾出房屋只是口头让上诉人搬走,并没有给上诉人下达文字通知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口头通知应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很多口头协议,现在被上诉人不按当时承诺,把房屋整体承包给他人。上诉人开始认为是国家占用收回,后来了解并不是国家占用,而是整体承包,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四、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票据没有采纳,该2000元是房屋承包费,要求二审改判或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答辩称:1、上诉人讲2012年8月17日交纳的2000元是房屋租赁费不能成立。理由是在此期间,上诉人还承包了被上诉人的土地,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至今还没有交完,被上诉人同时进行了起诉,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交纳的2000元承包费只能是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出租房屋,上诉人带院的三间房屋不可能是5年2000元,每年只400元。被上诉人所租赁房屋均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而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凭什么是继续租赁。2、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通知“要求其搬走”的事实,如果是在续租期内,不存在要求其搬走。3、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出租给陈雪后,从陈雪手中转租的,陈雪对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不能完全认可。被上诉人只能按照与陈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4、上诉人说整体租赁费比上诉人的租赁费还低不是事实。5、上诉人说“整体接包人与罗先宝有一定关系”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一是因为上诉人无证据,二是罗先宝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接包人,三是罗先宝于2013年4月30日调到被上诉人国资科从事此项工作,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搬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雪经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同意,将本案租赁物转租给上诉人陈广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终止,上诉人陈广清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此后未再续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请求上诉人陈广清腾房,并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上诉人陈广清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广清关于其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交付的承包费2000元系房屋承包费,以及被上诉人河南省五一农场并未要求其腾出房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广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广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