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高长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应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强,男,1979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侠,女,1980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保,河南辰中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强,男,1979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侠,女,1980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保,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长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应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长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张应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月22日生长子高明星,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长女高明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做蔬菜生意。共同财产为双方在2011年10月以31.4万元价格购买在固始县凤凰大道东段套房一处,现由原告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2万元。一辆五菱牌汽车,车号为粤BN056。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在2013年3月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为宜,长子高明星长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高明珠长期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为双方在2011年10月以31.4万元价格购买在固始县凤凰大道东段套房一处,价值32万元,现由原告居住,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被告;一辆五菱牌汽车,车号为粤BN056,可由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应侠与被告高长强离婚。二、孩子高明星由原告抚养,孩子高明珠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三、共同财产在固始县凤凰大道东段套房一处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16万元给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粤BN056五菱牌汽车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应侠负担。
上诉人高长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分家,这一点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认可,所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为购买房屋上诉人及其家人在外借有大量债务,并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有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因为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只是给予上诉人补偿,我也想得到房屋。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且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应侠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较为合理。而我与高长强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2日生长子高明星。目前及过去高明星长期随我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长女高明珠,现随高长强生活。家庭财产共有一辆五菱牌汽车,在固始城关花32万元购买有一套住房。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要说偏袒只能讲偏袒高长强,一审判决两个孩子一人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房屋各自平分,但五菱牌汽车却判给被答辩人。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婚后我们一块外出务工,用务工挣来的钱在固始城关买房子,购房款不足,由我借款加在一块买房,婆家没贴一分半文,与他的家庭成员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高长强与被上诉人张应侠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月22日,长子高明星出生,现随被上诉人张应侠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长女高明珠出生,现随上诉人高长强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张应侠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张应侠与高长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双方以31.4万元价格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东段购买一处套房,现由张应侠及长子高明星居住,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32万元。关于高长强上诉称诉争的房屋是其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高长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其家庭共同财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考虑,原审法院判决该一处套房归张应侠所有,由张应侠支付16万元给高长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高长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长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