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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俊与被上诉人彭广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君,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利,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君,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利,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俊与被上诉人彭广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俊的委托代理人丁君、被上诉人彭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原告在新县大广水岸花园9#楼二单元四楼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交付后于2013年上半年装修完毕,但尚未搬入该房居住。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楼上,即五楼,与原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购买的五楼房屋在装修时发现下水道破裂,需改下水设计,这些工作须在原告房屋内施工,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9月6日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遂在原告已装修好的房屋内施工。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钥匙时,原告在未查看屋内相关设施是否完好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收回。同年10月1日,原告楼下三楼业主打电话说三楼楼顶漏水,原告赶到房屋处,与被告一起查看,发现原告卫生间水管漏水,使原告房屋墙壁沁湿、部分木地板、衣柜被浸泡,原告房屋漏水致三楼楼顶渗湿,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事后,由大广物业相关责任人组织原、被告及三楼业主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房屋的总水阀系其施工时打开,导致原告房屋进水,造成原告室内财物损失及三楼楼顶渗水,同意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三楼损失,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10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后原告认为起诉请求的数额太少自愿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买装修材料的结算表、订货合同、收据、收条、购置明细表等用以证明其房屋重新装修损失及财产遭损坏的损失,对此,被告方表示上述证据不是正规发票,结算表没有相关单位签章,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应当经鉴定机构评估来确定损失。经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鉴定,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物价评估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房屋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不配合选定评估机构及确定评估对象(受损物品)。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广利在对自己房屋进行改装设计时,须在原告房屋内施工而借用原告房屋,其使用过程中应当尽小心注意义务,避免对原告的房屋及室内财产造成损害,被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房屋未尽到安全义务,致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进水导致室内财产损失,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在被告将钥匙交还给原告时,没有及时验收被告是否给其房屋造成不当损害,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但是在原告申请进行物价评估时其又不配合选定评估机构及选定评估材料,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数额,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方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明细表上无证据证实的损失及误工费、咨询费、交通费、打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更换衣柜费4600元、乳胶漆修复材料费285元、更换木地板费4617元、装修人工费1780元,共计11282元的80%,即902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决定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在于: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给付9025.6元,改判无偿助人既有过错者也不承担责任,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故意和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51423元;二、核实一审开庭时依法追加的损失费用8027元及庭审提交质证的损失清单,对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票、订货合同、购物明细、销货计数单、订金单、收条和损坏物品的现场照片、网购物品等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依法确认;三、改判一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广利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损失的发生,都是其单方面的行为,未经过物价评估部门评估实际损失,也不是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价格维修,其损失不予认可;2、答辩人对承担80%的责任有异议,但考虑到双方是邻居,为避免再次诉讼而未上诉;3、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俊的委托代理人丁君,二审提供证据:
第一份证据:黄俊2012年装修时,房屋装修材料及工钱费用明细,证明一共花费75641元;
第二份证据: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书柜没有重置,但泡水毁坏,有经济损失存在;
第三份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黄俊自2013年11月-2014的6月因处理房屋侵泡事宜的误工损失;
第四份证据: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份对房子重新装修的费用。
被上诉人彭广利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份证据系单方提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份证据不是原件,且在二审提交的,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木板也不能显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自事件发生后黄俊一直在处理这件事,产生持续误工;第四份证据证明的损失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是不必要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上诉人黄俊因房屋进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其是否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广利因借用原告房屋时未尽善意注意义务,致使上诉人房屋进水导致室内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俊在彭广利交还钥匙后未及时验收致使损失扩大,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黄俊与彭广利的过错程度确定其二人责任比例划分为2:8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俊因房屋进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二审中黄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房屋首次装修费用、房屋重新装修费用、衣柜损失、误工损失等,其在原审期间申请对房屋损失评估鉴定但未积极配合、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均为房屋进水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可经过双方确认的更换衣柜、木地板、乳胶漆修复材料、装修人工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5元,由上诉人黄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