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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文化广告公司诉被告羊城休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文化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建勋,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羊城休闲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文化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建勋,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羊城休闲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四街99号(平桥镇两庙村)。
法定代表人董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文化广告公司诉被告羊城休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权文化广告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28首音乐电视作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文化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建勋,被告羊城休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男人的眼泪》、《罗密欧与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二娃》、《换叫》、《小面》、《川语无敌》、《巴郎仔》、《茶花姑娘》、《我的姑娘在哪里》、《解夏》、《爱还在》、《梨园英雄》、《无法阻挡》、《世界我来了》、《青藏高原》等2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
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及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确认,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及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羊城休闲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感谢华健》等2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含放映权、复制权、表演权);2、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8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适当?4、原告请求被告因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赔偿其损失84000元及支出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8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1、《伤心情歌MV精选》音像专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3、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得到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并可将其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4、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证明文浩公司得到了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2013)民证民字第13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张金生放映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赔偿证据:公证处所开具的发票1900元、取证费发票、复制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证明文浩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依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经营范围存在异议。关于授权合同,原告提供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起诉证据应该不成立。原告要提交真实证据。关于公证书的问题,公正程序是合法的。关于票据问题,律师费用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羊城会馆KTV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证明被告经营与原告无关。另一份证据是锐锋公司向羊城会所销售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使用这28首歌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会所租赁出去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有侵权事实仍要承担责任。关于设备问题,对方为被告提供的维修售后服务,没有说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伤心情歌MV精选》DVD音像制品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出品,版号为ISRCCN-11-425-OO/v.J6,该专辑在版权声明中标明本专辑版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男人的眼泪》、《罗密欧与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二娃》、《换叫》、《小面》、《川语无敌》、《巴郎仔》、《茶花姑娘》、《我的姑娘在哪里》、《解夏》、《爱还在》、《梨园英雄》、《无法阻挡》、《世界我来了》、《青藏高原》等28首音乐电视作品被收录其中。2011年4月8日,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音像节目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乙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卡拉OK领域完全由乙方行使。乙方对甲方的权利管理,合同音像节目的中国卡拉OK领域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乙方的名义进行。若音像节目在卡拉OK领域经营使用过程中,其著作权遭第三方侵害,乙方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调查、谈判、和解或诉讼。2、甲方于本合同授权期限内摄制、创作或获得著作权(包括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音像节目,将自动归入合同音像节目之列,并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一部分。就前述作品,双方按本合同之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附件的卡拉OK曲目表中包含有本案的28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1年7月13日,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文浩公司作为乙方,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作为确认方,三方又签订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一份,将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转授给文浩公司行使,并就此事项向确认方进行备案。
2013年10月20日21时55分,民权县公证处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该处工作人员刘英随同申请人文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山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路口“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一楼K3房间,在该房间内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以下歌曲:《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男人的眼泪》、《罗密欧与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二娃》、《换叫》、《小面》、《川语无敌》、《巴郎仔》、《茶花姑娘》、《我的姑娘在哪里》、《解夏》、《爱还在》、《梨园英雄》、《无法阻挡》、《世界我来了》、《青藏高原》。苏军龙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整个摄像过程于零时二十六分分结束。消费结束后,刘秀山获盖有“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47725880、47725881、47725882)。公证人员对以上行为予以保全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原告在公正人员监督下制作光盘一张。
另查明,1、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28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伤心情歌MV精选》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2、文浩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900元、在被告场所消费300元、光盘刻录费400元,还有另外同类型案件共同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等支出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文浩公司提供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音像作品为合法出版物,光盘封套背面载明专辑版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所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中唱艺抱(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2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浩公司签订的二份授权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文浩公司获得了涉案2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收费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羊城休闲公司作为“信阳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者,在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及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文浩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羊城休闲公司辩解称,该娱乐会所已经租赁他人,且购买播放设备时已经付款,播放歌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将该会所租赁他人经营,但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信息及经营主体没有发生变更,故其抗辩对原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羊城休闲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羊城休闲公司经营会馆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文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羊城休闲公司赔偿原告文浩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只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权范围有一定局限性,且对外没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原告请求被告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本案所涉《感谢华健》、《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哭有什么用》、《男人的眼泪》、《罗密欧与朱丽叶》、《好久不见的朋友》、《请别对我说再见》、《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二娃》、《换叫》、《小面》、《川语无敌》、《巴郎仔》、《茶花姑娘》、《我的姑娘在哪里》、《解夏》、《爱还在》、《梨园英雄》、《无法阻挡》、《世界我来了》、《青藏高原》等28首KTV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在曲库中删除前述KT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民权县文浩文化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信阳市羊城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