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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念忠与被告刘明义及第三人王生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洪念忠,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吕笑,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义,男,汉族,1953年0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洪念忠,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吕笑,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义,男,汉族,1953年0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生瑜,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念忠与被告刘明义及第三人王生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吕笑,被告刘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第三人王生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念忠诉称,在原、被告已经达成“合伙投资承建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工程”合意的基础上,2006年9月16日,被告刘明义与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签署了《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项目建设的内容为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2520米的道路建设;第二条约定合作方式为以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刘明义负责全额垫资。当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合伙协议》,该协议写明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共同与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签订了《投资协议》,承建工业城北环路三标段工程。在此基础上,双方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一切向信阳工业招商局投资承建工程内部及其他事项,以2006年9月16日《投资协议》为准;2.双方投资以最后核算的投入金额为准,双方以各自投资额承担相应盈亏;3.如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以其所拥有的合法土地为抵偿投资及利润,双方仍按投资比例分割土地。
2006年9月底,原、被告开始施工建造三标段道路,整个工程于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与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签署的《投资协议》,按照原、被告的施工进度,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于2007年底共置换了4块土地给原、被告,双方利用另行成立的公司跟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协议》。后因需进一步加大投资,原、被告决定将其中一块面积为111.72亩的土地以1340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后将这笔地价款投入工程建设中。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会计张家德(被告的亲属)三人核算确认了工程总投资额为23252650元(19个档案袋中票据计款22309718元-陈华章违约金200000元+挖掘机尾款994448元+黄晓伟工程尾款148493元),原告的现金投入6197721元(含未领取工资款168000元作为再投资),被告投入3648529元(含未领取的工资款208000元作为再投资)。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出售的地价款应当按照实际的投入比例分割,故原告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62.94%,被告占37.06%。票据分装在19个档案袋中,现19个档案袋以及账本存放于张家德处,其后张家德誊抄了一份财务明细给原告。
原、被告对于各自实际出资情况目前没有争议,但对111.72亩土地的地价款是否属于共同的再投资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这块土地属于其与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生瑜合作建设工程所置换得来的土地,地价款的投入属于其个人投资,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这块土地款是基于原、被告共同建造三标段道路所置换得来的,应属于共同的再投资。
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处于审计阶段,因原、被告间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在承建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工程中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62.94%,被告占37.06%;2.原、被告依据双方投资额的比例分割合伙收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6日被告与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签订的由被告承建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道路施工的《投资协议》;2.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承建工业城北环路第三标段工程的《合伙协议》;3.原被告结账单、原告与会计张家德结账单、工资表、张家德的收条;4.2007年12月29日原任会计汪洋交账清单;5.刘明义的部分报账清单;6.原被告应得工资表、原告与张家德结账单;7.2007年刘明义与陈华章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洪念忠与陈华章签订的《补充协议》、北环路三标段路面工程结算单;8.2006年10月15日郑素琴、陈启中、王志立、冯长银与刘明义、洪念忠签订的《路基土方施工劳务合同》及结账清单;9.会计张家德誊抄的账册及19个档案的誊抄的清单(证明三标段工程除审计花费以外的总投资为23252650元,包括尚未支付的黄晓伟的尾款148493元);10.2007年10月28日国土局工业城分局与爱美日化、爱乐体育、爱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1.2007年11月7日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明义、国土局工业城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2.2007年1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本项目没有合伙关系;13.2010年4月20日被告、第三人与李帮平签订的《往来款结算的协议书》;14.竣工结算资料;15.决算资料目录接收函;16.2008年3月11日工业城建设局与被告签订的《路灯安装合同书》;17.2006年9月10日信阳工业城交通局与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北环路三标段《竣工决算资料》等。
被告刘明义辩称:1.被告申请追加王生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被告与王生瑜、洪念忠之间均为合伙投资修建信阳工业城北环路三标段2520米道路工程而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2.王生瑜、洪念忠及被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数额以各方算帐或经审计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称其在三标段工程中投资数额以及王生瑜称其在三标段工程中的投资额,只是其二人单方面计算,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被告认为,与洪念忠、王生瑜合伙期间的实际投资数额应以算帐的结果或经审计后确认的数额为准。3.被告与王生瑜、洪念忠合伙投资修建信阳工业城北环路三标段工程都是真实的。2006年9月16日被告与信阳工业城签订北环路三标段工程《投资协议》时,前期是与杨光辉等人合伙的,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同意,杨光辉等人退股,王生瑜作为合伙人参与投资,并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伙合同》。因为当时其他人不同意洪念忠入股,洪念忠只能绑在被告的股份上。按照被告与王生瑜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指被告)乙(指王生瑜)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范围内再与他人进行合伙。”因此被告又与洪念忠签订了《合伙协议》(时间不是2006年9月16日,而是在被告与王生瑜签订合伙合同之后)。以上为被告与王生瑜、洪念忠合伙的客观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2.2007年11月8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以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投资协议》;3.2007年11月7日国土局工业城分局与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征地协议书》;4.被告、第三人与李帮平三人签订的《往来款结算的协议书》;5.北环路施工进程表(一);6.接收原告条子及认可的投资款表(二);7.北环路工程投入资金表(三);8.需要扣减原告条子的证明材料(六份);9.19个档案袋未进入成本的部分材料(七份)。
第三人王生瑜称,被告刘明义原与杨光辉等人合伙承接北环路三标段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于2006年9月16日由刘明义与工业城招商局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刘明义承接工业城区段北环路2520米道路,采取以路换地方式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资金不足,无法正常施工,杨光辉等人退出合伙,由第三人王生瑜接替入伙。王、刘双方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投资总额预计2600万元,双方各投入1300万元,投资不足时再予以追加。投资方式按委托刘明义与工业城签订的合同为准,决算时按各自的实际投资额进行决算;双方可以在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范围内再与他人进行合伙,但任何一方再与他人合伙时,只能就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与他人再签订合伙协议,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同意在工业城各自成立公司,与工业城根据投资合同预划地块,所划地块手续自办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付给被告现金1140万元用于合伙修路投资,后又通过他人代付款200万元,为此,第三人共计投入资金1340万元用于合伙修路。被告刘明义投入了部分资金。协议履行中,第三人得到了部分合伙利润(111亩土地一块),待最终与工业城决算完成后,双方再行清算。现因洪念忠起诉刘明义合伙纠纷,我方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第三人认为,被告刘明义在与第三人进行合伙时并没有说明其以前有合伙人洪念忠,与第三人合伙协议签订后,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虽然可以再行与他人合伙,但只能在其持有股份内再行合伙,并不影响第三人合伙比例及收益。现原告不承认第三人的合伙人身份,要求分割属于第三人应得的部分合伙收益。为此,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有效,并根据双方实际投资额确认各合伙人的持股比例。
第三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2.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以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申飞市政有限公司工业城北环路第三标段汇款1000万元;3.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明义收款100万元“收条”一张;4.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套(8页)。
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被告刘明义挂靠的信阳市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工业城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刘明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6年9月16日,被告刘明义又与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签署《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长度约为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由刘明义承建;甲方(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以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的方式运作,乙方(刘明义)负责全额垫资;乙方(刘明义)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账户,逾期甲方可中止本协议并有权与他人签约。《投资协议》签订后,刘明义邀请了杨光辉、姜勇进行合作,三人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2006年9月19日)向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交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其中刘明义出资190万元、杨光辉出资130万元、姜勇出资80万元。工程进展过程中,因资金、管理、项目前景等因素,杨光辉、姜勇退出了合作。杨光辉得到退还投资款(含保证金)、垫付工人工资款、材料款等约210万元,姜勇得款160万元(含80万元保证金及30万元投资款)。
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生瑜与被告刘明义签订了《合伙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投资总额预计2600万元,双方各投入1300万元,投资不足时再予以追加。投资方式按委托刘明义与工业城签的合同为准,决算时按各自的实际投资额进行决算;2.双方可以在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范围内再与他人进行合伙,但任何一方再与他人合伙时,只能就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与他人再签订合伙协议,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双方不与任何一方吸收的合伙人发生法律关系,不参入其结算,不受结算结果的约束;3.双方同意在工业城各自成立公司,与工业城根据投资合同预划地块,所划地块手续自办等;4.……乙方(第三人)准备在工业城成立“信阳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划地的依托,公司是乙方对外的再合伙公司……。
2007年11月7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为甲方、第三人成立的信阳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北环路第三标段项目部刘明义为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合作投资建设北环路三标段工程所置换的部分土地手续以丙方名称办理的请示。丙方今后不得再以该工程合同原约定面积111.72亩土地享受“工程款换地”的有关政策;征地范围以工业城规划局出具红线图为准;协议还对征地价格、征地费支付、项目建设要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8日,北环路第三标段项目部刘明义为甲方、信阳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再次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除进一步确认了三方《征地协议书》的四至界限外,进一步明确了“乙方投资1332万元,作为工程垫资款”,明确付款时间及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5日以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申飞市政有限公司工业城北环路第三标段”汇款1000万元;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李帮平达成《往来款结算协议书》,由第三人向李帮平支付被告刘明义欠付的工程款200万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又收到第三人支付现金100万元。综上,第三人向被告本人及项目部支付投资款1300万元。
信阳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三方《征地协议书》受让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已经依照程序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公司原始股东为本案第三人王生瑜(法人、持股85%)和李兵(持股15%),2013年5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为冯跃忠。由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原股东的股份。
2006年9月16日被告刘明义与原告洪念忠签订《合伙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时间填写错误,时间应当在与王生瑜签约的时间之后)。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共同与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签订了《投资协议》,承建工业城北环路三标段工程。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如下内容:1.一切向信阳工业招商局投资承建工程内部及其他事项,以2006年9月16日《投资协议》为准;2.双方投资以最后核算的投入金额为准,双方以各自投资额承担盈亏;3.如工业城招商局以其所拥有的合法土地为抵偿投资及利润,双方仍按投资比例分割土地。
“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长度约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洪念忠及被告刘明义负责施工和管理,2008年3月竣工,2008年底经工业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项目总工程款尚由工业城有关部门审计之中。第三人王生瑜没有参加工程的实施和管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会计张家德对该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的账目进行了算账,确认工程总投资为22309718元,认可原告洪念忠投资款6197721元(含工资款168000元),扣除第三人王生瑜投资款(原告认为是购地款)13000000元,余款为被告刘明义投资,所有凭据分类装入19个档案袋中由被告刘明义及会计张家德保管。诉讼前,原告称原、被告对各自实际出资额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王生瑜111.72亩土地的地价款是否属于共同的再投资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这块土地属于第三人的合作投资建设工程所置换得来的土地,地价款属于第三人合伙的投资款,与原告无关,而原告不承认第三人的合伙人地位,认为该土地款是基于原、被告共同建设三标段道路所置换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得来的,应属原、被告共同的再投资款。
对于工程总投资,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认为,19个档案袋中款22309718元漏掉了部分开支:①涵管768296元、②路床基础用沙83600元、③被告业务包干费1130000元、④杨光辉退股前交保证金增益1020000元、⑤欠会计张家德工资和奖金388000元(2008年1月-2013年10月工资288000元、奖金100000元),工程总投资应为25696014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认为工程总投资中还应再加上:⑥姜勇交保证金增益800000元、⑦被告自己交保证金的增益1900000元,工程总投资应为27273090元。另外,被告刘明义对原告洪念忠投资款6197721元只认可3099082元,其余部分包括路灯工程款、挖掘机、机械租赁费、50万元税票等,不予以认可。
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以11.475万元的价格为被告牵头成立的三家公司以及第三人成立的一家公司划地四块,以初步抵偿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款,分别是:2007年10月28日信阳爱美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80亩、同日信阳爱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59亩、同日信阳爱丽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土地130亩,2007年11月7日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111.72亩。除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已通过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外,其余土地尚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同时有效;2.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应当是多少;3.原、被告的分别投资多少;4.第三人交款13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购地款。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在案外人杨光辉、姜勇经清算退伙后,工程均由原告洪念忠及被告刘明义负责施工和管理,直至竣工验收,这一点原、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刘明义认为《合伙协议》填写的时间有误,应当在其与王生瑜签订《合伙合同》时间之后,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9月19日刘明义、杨光辉、姜勇三人交纳保证金400万元而没有原告参入的时间节点以及原告首次交付5万元投资款的时间在2007年12月28日的事实推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但这一事实否定不了原告对工程的投资、施工和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预投资额2600万元、双方各投资13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可以在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范围内再与他人进行合伙,但任何一方再与他人合伙时,只能就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与他人再签订合伙协议,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同意在工业城各自成立公司与工业城根据投资合同预划地块,公司名称自定,所划地块手续自办”等,第三人依照合同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的投资款1300万元应该说是实施该工程以及退还原股东杨光辉、姜勇投资款的主要资金来源,第三人虽然没有参入施工和管理,但也没有领取工资报酬,而原、被告应领取得工资均已全部计入了各自的投资款额内,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真实、合法、有效,1300万元应当认定为投资款,原告洪念忠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第三标段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应当是多少问题。原、被告均不否定工程完工后与会计张家德三人结算后分类装入19个档案袋中工程总投资22309718元,故该数额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刘明义提出漏列的7项工程投资问题,本院认为,仅凭一份无合伙人签字的“北环路涵管结算单”及朱九领沙款复印件,不能说明该两笔款由被告支付且漏列,况且,涵管款768296元中包含了杨光辉经手的68493元,此款在被告自己提供账目中显示已包含在退还杨光辉的210万元投资款内了,故被告主张的漏掉了涵管768296元、路床基础用沙83600元的两项支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业务包干费113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杨光辉退股后款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杨本人出庭作证时也并没有主张,故被告主张的所谓杨光辉保证金增益10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会计张家德工资和奖金要么有合同约定或合伙人的认可,项目工程已于2008年3月竣工,张家德本人在2013年10月28日接受法院询问时认可其在2008年春节路面完工后就没有上班了,故由被告来主张2008年以后张家德的工资和奖金仍没有事实依据;姜勇交保证金和投资款计1100000元,退股时得款1600000元,其本人作为证人出庭也没有主张还要800000元的增益,故被告关于姜勇及其自己交保证金的增益800000元和1900000元均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主张的上述7项漏列工程支出均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第三标段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应当依照原、被告及会计张家德三人结算后认可的分类装入19个档案袋中工程总投资22309718元为准。(3)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投资款的认定问题。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5日以信阳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工业城北环路第三标段汇款1000万元、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刘明义交款100万元有收据证明,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及案外人李帮平达成《往来款结算协议书》,由第三人向李帮平支付被告刘明义欠李的工程款200万元,该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债的转让的相关规定并已生效,综上,第三人已向被告个人及项目部付款1300万元;关于被告刘明义对原告洪念忠投资款6197721元只认可3099082元,其余部分包括路灯工程款、挖掘机、机械租赁费、50万元税票等予以否认问题,本院认为,《路灯安装合同书》是被告刘明义以三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工业城建设局签订的,由项目部负责实施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工程的一部分;挖掘机是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用于了项目工程建设,目前虽然存放在原告处,但应当是合伙人共有财产,况且三人结算账目时已经将购车款作为工程支出,现被告又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机械租赁费原告认可其在被告个人承揽的高速公路加宽工程中领取租赁费145800元,但主张此款是工人工资和油款,本院认为,这只能说明原告在保管挖掘机期间有擅自使用行为,其领得款项在扣除工人工资和油款后,其余部分作为合伙人的共同收入,由合伙人另行解决,与原告在合伙工程中投资款没有关系;关于合伙工程50万元税款有谁缴纳问题,原告洪念忠提交了河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洪念忠缴税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收据,根据“优势证据”原理,应当认定50万元税款由原告缴纳,况且,在原、被告及会计三人结算时已经纳入了原告的投资款项内。综上,原告合伙投资款还应当认定为6197721元,被告只承认3099082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合伙实施;总投资款为22309718元,其中第三人王生瑜投资13000000元、原告洪念忠投资6197721元,余款3111997元为被告刘明义投资。根据三合伙人上述投资额计算出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持股比例为:原告洪念忠为27.78%、被告刘明义为13.95%、第三人王生瑜为58.27%,三合伙人按照上述持股比例享受“以道路工程款置换土地”待遇,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从应得土地中扣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承建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工程中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62.94%、被告占37.06%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完全得到支持;第三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有效,并根据实际投资额确认合伙人持股比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生瑜与被告刘明义签订的《合伙合同》有效;
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北环路信阳工业城区段第三标段2520米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洪念忠27.78%、被告刘明义13.95%、第三人王生瑜58.27%;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据持股比例分割合伙收益;
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含第三人之诉)诉讼费61235元,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承担21235元、第三人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