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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田、王文兴与袁连营、袁长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太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袁红田(又名袁洪田)。 委托代理人袁西廷(系袁红田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兴。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太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袁红田(又名袁洪田)。
委托代理人袁西廷(系袁红田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兴。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连营。
委托代理人袁红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长兴,系被告袁连营之兄。
第三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徐吉明,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红田、王文兴与被告袁连营、袁长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袁连营、袁长兴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再次作出(2008)太审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袁连营、袁长兴仍不服此判决,再次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8)太民初字第15号判决,并予以改判。(2009)周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袁红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08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1)周民再字第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太审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兴、原告袁红田的委托代理人袁西廷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袁长兴及被告袁连营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征,第三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与太康县水利局涡河管理段签订滩地承包合同,被告在没有承包权并趁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晚上强行耕种了原告承包的1420米河滩地。经多次与被告商议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铁底河桥南袁红光处起向北550米河滩地,河西岸袁红光处起向南610米河滩地。南堤西至锁庄,东至袁明义地界260米河滩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连营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真实,合同内容和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形式,合法有效,且正在实际履行中。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协助第三人进行河道清障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三人的负责人也多次声明“河道袁桥段的河堤只承包给被告,村民愿意分包可直接找被告联系。”此有村支书及多名村民证明。现被告已与50多户农户签订了分包合同,树木已有碗口粗。关于被告缴纳承包费一事,因河道清障工作量巨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收到分包费以后再缴纳承包费,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承包费的欠条,被告与村民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分包费用,随即向第三人缴纳了承包费。收款人为第三人会计,盖有财务章,并抽回了欠条,证明在被告缴款之前没有人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否则第三人财务处不会收被告的承包费。被告是按照合同正常行使经营承包权,不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事,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第三人已向被告履行,原告因而未取得土地经营权,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收款人非第三人会计,收条上的章也是行政章,非财务章,不符合会计制度,存在虚假作弊的可能。此侵权案本与被告无关,由于太康县人民法院不正确立案,导致被告五年来累于诉讼,精神上、经济上受到很大的损失,中级法院判决给了被告一个公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袁长兴辩称,同被告袁连营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所管理的铁底河中的南堤西起太康县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河涯张村交界处,北堤西起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游庄村交界处共计2800米河堤,原由原告袁红田的父亲袁西廷于1986年8月18日承包管理。袁西廷承包管理后,在河堤上种植了树木,2006年3月份,第三人因河道清障,要求袁西廷伐掉树木。2006年3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袁连营签订河堤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铁底河南堤西起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河涯张村交界处,北堤西起锁庄村与袁桥村交界处,东到袁桥村与游庄村交界处的河滩、河堤(同第三人与袁西廷原签订合同的标的物一致)承包给被告袁连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2036年4月9日止;全段每年承包费3000元,15年为一个交款周期,一次交清15年的承包费45000元,当年的4月10日交付当次承包费45000元;第三人必须于2006年4月10日前清除所承包地段上的障碍物,把标的物交给被告袁连营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承担每天1元的违约金。经第三人同意,被告袁连营可以转包于第三方;被告袁连营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第三人有权收回土地;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最后备注:铁底河在袁桥段只此1户承包,其它合同无效。该合同上加盖了太康县水利局涡河北河道管理段印章,该段法定代表人徐吉明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袁连营委托其兄袁长兴代为签字按指印。因袁西廷也想继续承包,其原承包种植的杨树一直未伐掉。2006年8月19日,袁西廷的儿子原告袁红田与被告袁连营共同作为承包方在原告袁红田家又与第三人签订河堤承包合同,第三人又将其与袁西廷所签合同与被告袁连营所签合同均相同的标的物承包给原告袁红田和被告袁连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8月31日,全段每年承包费2800元,15年为一个交款周期,一次交清15年的承包费42000元,当年10月1日以前交付当次承包费42000元。第三人须于2006年10月1日前清除承包地段上的障碍物,把标的物交给原告袁红田及被告袁连营使用,如到期不能交付愿承担每天10元的违约金。合同的其它约定与第三人与被告袁连营2006年3月9日所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条款最后备注注明:在违约责任和其它事项第3条中,应以河道治理或大型自然灾害可顺延承包作为补偿,上级规划需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退还剩余承包费。该合同上加盖了第三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吉明签字,原告袁红田和被告袁连营分别签名按指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袁红田与被告袁连营双方立即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被告袁连营负责召集人员,收取转包费,以及各项杂项支出,在承包期间,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最后所得纯利润由被告袁连营和原告袁红田共享。原告袁红田和被告袁连营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后袁西廷开始伐树,至9月中旬伐树结束。后原告袁红田找被告袁连营商议承包事宜,被告袁连营称是自己承包与原告无关,原告袁红田便向第三人申请要求把其与被告袁连营共同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中承包的河堤、河滩地分开,各自一半。2006年9月23日,原告袁红田又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堤滩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铁底河南堤西到锁庄村东到袁照义地界(260米)、河西岸袁红光处地向南610米包括王文畅、铁底河袁桥桥南袁红光处起向北550米地界止,总计1420米的河堤、河滩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价格每亩每年1.5元,堤长550和610米的承包期限为30年,15年的承包费分别为12375元和13725元,至2036年9月23日,260米的承包期限为15年,至2021年9月23日,承包费为5850元。15年为一个交款周期,于10月30日前一次交清15年的承包费。上述三份合同上第三人加盖了单位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当日,原告向第三人通过法定代表人徐吉明手交付承包费总计31675元(包括以王文兴之名所交13500元)。2006年9月26日,被告袁连营给第三人会计交承包费32600元,该收据注明一次交清15年,2006年10月5日,被告又通过第三人的会计手交承包费12400元,被告袁连营总计向第三人交款45000元。2006年10月份,被告袁连营将全部承包地转包给了他人经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地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收据、协议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共同与第三人河道管理段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和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显现于外的意思表示均为原、被告作为承包方共同承包经营第三人发包的河堤、河滩地,同时第三人亦认可是将本案争议的河堤、河滩地发包给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第三人对外发包的河堤、河滩地由原、被告共同承包。2006年3月9日被告袁连营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与上述合同标的物系同一标的物。被告袁连营及第三人双方在2006年3月9日合同后,再次在该合同的标的物上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重新设立新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双方合意解除了该合同;同时2006年3月9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应当于2006年4月10日前交付45000元,不按时交纳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第三人有权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所交付的租金时间是2006年8月19日三方所签合同之后,该事实也证明2006年3月9日的合同已解除。否则,被告及第三人不会同意与原告一起三方再次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新的合同关系。故被告袁连营与第三人之间于2006年3月9日所签合同至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合同时视为双方已合意解除了该合同。原、被告实际共同承包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平均分开各自承包经营,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该三份合同证明第三人认可将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一半的河滩地应有原告承包。被告袁连营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河堤、河滩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在原告要求被告袁连营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被告袁连营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承包的河堤、河滩地。故原告袁红田要求被告袁连营停止侵害,返还其所承包的河堤、河滩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袁长兴与被告袁连营共同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长兴有侵权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第一次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不存在侵权,该主张与其后的合同行为意思表示前后不相一致,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第一次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是否有损失,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被告袁连营所交承包费应依据2006年8月19日的合同约定金额为标准,第三人多收被告袁连营的承包费,因当事人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袁红田承包的河堤、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河堤、河滩地的具体位置为铁底河桥南袁红光处起向北550米河滩地、河西岸袁红光处起向南610米河滩地、南堤西至锁庄村、东至袁明(照)义地界260米河滩地)。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袁长兴承担责任及原告王文
兴要求被告袁连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袁连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冰
审判员 王晨西
审判员 赵红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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