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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系谢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村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系谢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6月13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回其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90000元,商量事时又送20000元,要好时送上车礼30000元,后来又送给被告家现金12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前后共送给被告现金1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礼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于2014年1月2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被告李某在原告家不足一个月。同居前,原告谢某某先后送给被告彩礼现金90000元、29000元,共计1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鉴于二人同居时间较短,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礼金数额较大,被告李某应予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因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现金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照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