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2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订婚换帖时送给被告彩礼现金共计84000元,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仅一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便失去联系,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62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同外出打工,到今年8月份二人分居。被告先后收到原告礼金60000元,当时已返回600元。被告购买的价值6500元的嫁妆在原告家。二人在珠海打工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要走现金2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换帖时,原告郭某某先后送给被告李某某礼金84000元。2014年农历3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外出打工。今年4月份,二人生气不合,不再保持联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1单人、2双人、1茶几)、王牌彩电1台、被子8条、被单2条、毛毯1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订婚换帖时原告送给被告的礼金数额较大,被告应予返还,以返还62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所购买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6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1单人、2双人、1茶几)、王牌彩电1台、被子8条、被单2条、毛毯1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