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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白本财、徐秋菊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卢秀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兵。 被告白本财。 被告徐秋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卢秀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兵。
被告白本财。
被告徐秋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县农行”)与被告白本财、徐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张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本财、徐秋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162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62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本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徐秋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白本财向太康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徐秋菊自愿为被告白本财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白本财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大写)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白本财、徐秋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白本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电动车;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年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浮动利率);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徐秋菊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年利率),上浮40%后,执行年利率为8.4%,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为1620元。被告借款后,循环使用两次,第三次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再次循环使用,造成贷款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白本财、徐秋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根据原告太康县农行的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4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白本财的存款34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内利息162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该借款在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循环使用两次,第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贷款逾期,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本财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20元,并按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秋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本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1620元,本息合计51620元。
被告白本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徐秋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白本财、徐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