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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前进与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刘前进。 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龙曲镇中心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参军,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刘前进。
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龙曲镇中心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参军,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该公司出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前进诉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进、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参军、赵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小麦,后被告一直没有结账,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500260元,约定利息1份3厘。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150000元,并经计算利息为144718元未付,被告为此出具新欠款350260元的手续,同时约定利息1分3厘,现被告总计欠原告款49497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小麦款494978元及下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是事实,到2013年12月31日止,实际下欠原告小麦款350260元,利息144718元,总计494978元,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现在没有计算过。现在公司没有钱,但愿意有钱后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之前,原告刘前进多次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销售小麦,截止到2011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前进小麦款500260元,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前进出具欠条,约定利息1分3厘。后原告刘前进未再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销售小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追要小麦款,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共还款总计150000元,利息经结算为144718元,对下余欠款和利息,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为原告刘前进出具下余欠款350260元的收据和下欠利息144718元的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据上均约定利息月息1分3厘。后原告刘前进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追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前进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前进小麦款350260元、利息14471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事实清楚,有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前进出具的收条为证。对于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刘前进要求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而未给付,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付给欠原告刘前进的小麦款35026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144718元。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欠款本金350260元、约定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原结算的利息144718元现双方再次约定按月息1分3厘结算利息,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按约定月息1分3厘计算,其欠款本金350260元的利息为45533.8元(350260×10×0.013),该利息,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前进小麦款350260元、利息19025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延期利息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前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