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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本忠吴军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刘本忠、男、汉族、1935年7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滑庄行政村刘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高东行政村高东村、村民。刘素兰系刘本忠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刘本忠、男、汉族、1935年7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滑庄行政村刘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高东行政村高东村、村民。刘素兰系刘本忠之女。
原审被告吴军亚、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潮庄镇潮庄北村198号、村民。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花园北。
法定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院。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本忠诉原审被告吴军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称万里太康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称财险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太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本忠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财险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军亚、万里太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吴军亚驾驶车号为豫P59550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朗乡大街时,将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后轧伤。导致原告:1、左下肢皮肤裂伤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多发骨折;4、左股骨下段骨折。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军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07.50元、护理费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9元、伤残赔偿金37620元、假肢及轮椅费用1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43698.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吴军亚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万里公司原审辩称:万里公司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万里公司对万里太康分公司出具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不具有保险的性质,仅仅是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互助,原告不应当起诉万里公司为被告。
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原审辩称: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取决于原告举证的事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吴军亚驾驶车号为豫P59550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朗乡大街时,将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挂倒后轧伤。造成原告刘本忠左下肢坏死、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刘本忠受伤后,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日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烧伤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72748.78元、交通费781元。原告刘本忠住院经手术综合治疗后,左股骨中下段有一长约17×0.3CM弧形疤痕;左下肢股骨中、下以远肢体缺如。2013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本忠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6月21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泰康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本忠伤残等级属五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军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本忠无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并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第三者互助金额200000元,且事故也发生在互助期间内。被告吴军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刘本忠支付赔偿款2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军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吴军亚驾驶车号为豫P59550低速货车为其所有,被挂靠人是万里太康分公司,被挂靠人万里太康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向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和万里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和安全互助期间内,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应按互助服务凭证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原告刘本忠再审诉称与原审诉称相同。
原审被告吴军亚再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再审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万里公司再审辩称同原审辩称相同外,另辩称:1、伤残赔偿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将残疾赔偿金由万里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将残疾赔偿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吴军亚已垫付25000元,原审已确认吴军亚另行向万里公司主张,但在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未扣除该款项,该项判决加重了万里公司的承担,因此请求法院明确该部分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再审辩称:1、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赔偿义务,已赔偿原审原告刘本忠52301元,该款项包括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还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2301,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已用尽,而按照原审确认的项目与金额来计算,答辩人本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64875.82元,而原判决赔偿42301元,少判决财险太康支公司承担22574.82元,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财险太康支公司应再赔偿刘本忠22574.82元,而原审原告诉求将财险太康支公司重复履行的请求是错误的;2、不属于交强险项目的鉴定费、诉讼费,财险太康支公司不予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已支付原审原告刘本忠各项费用52301元。
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诉讼案件终结通知单和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原判决履行52301元义务。
原审原告刘本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万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吴军亚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原审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原审原告刘本忠再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万里公司再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吴军亚未到庭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未到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军亚驾驶车辆造成原审原告刘本忠人身损害,应当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审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吴军亚驾驶车号为豫P59550低速货车为其所有,被挂靠人为万里太康分公司。由于原审被告万里太康分公司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向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和万里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和安全互助期间内,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审被告万里公司应按互助服务凭证的约定对原审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安装假肢及购买轮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审原告刘本忠应得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2748.78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护理费1520元(护理1人,40元/日×38日=1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日×38日=1140元);4、营养费1140元(30元/日×38日=1140元);5、交通费781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22574.82元(2012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5年×60%);8、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604.60元。原审被告财险太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本忠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781元、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共计74875.82元。剩余65728.78元由原审被告万里公司按互助服务凭证约定的限额赔偿原审原告刘本忠。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22574.82元由万里公司承担,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吴军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审原告刘本忠支付赔偿款25000元,应从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给付刘本忠的赔偿款65728.78元中予以扣除。对原审被告吴军亚已付25000元,可另行向原审被告万里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刘本忠赔偿款共计74875.82元,已付52301元,另付22574.82元。
三、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刘本忠赔偿款65728.78元,已付25000元,另付40728.78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刘本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程秀清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永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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