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姚化林与太康县第一棉纺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姚化林。 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孔铁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化林诉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姚化林。
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孔铁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姚化林诉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化林,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尚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化林诉称,2003年10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19000元,被告许诺月息8厘,随要随还。至2014年2月应付利息1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38000元。
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借钱给被告应定为非法集资,该行为无效;3、被告与原告没有利息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7日,原告姚化林借给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现金119000元,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2003年10月7日今收到姚化林交来存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并加盖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现金专用章。当时任太康县第一棉纺厂厂长的李中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1998年4月18日起吸收存款利息一律执行月息0.8%。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化林借现金119000元给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方时任厂长的李中奎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该利率应自2003年10月7日按月息8厘计算。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即应从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计算,但被告以原告自借款之日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原告借钱给被告应定为非法集资,该行为无效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姚化林支付欠款119000元并支付利息119000元(以119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厘计算,自200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2月止,延期履行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