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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