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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与高杨、李凤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张霞。 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逊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杨。 被告李凤仙(系被告高杨之妻)。 原告张霞诉被告高杨、李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张霞。
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逊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杨。
被告李凤仙(系被告高杨之妻)。
原告张霞诉被告高杨、李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李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张霞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高杨从原告丈夫杨振海处借款10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高杨于2013年12月29日(阴历)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杨、李凤仙偿还原告欠款89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89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杨、李凤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高杨从原告张霞、杨振海夫妇处借款10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高杨于2013年12月29日(阴历)即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杨与被告李凤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杨于2012年11月3日从原告张霞、杨振海夫妇处借款1090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催要后被告高杨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杨应于第一次还款之日起逾期履行的,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杨与被告李凤仙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杨、李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霞支付欠款89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利息另计),二被告高杨、李凤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高杨、李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