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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聂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太康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婚后一直一心为家,但被告下落不明2年多,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但这一年多来,被告不知所踪,没有尽过任何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4月21日生育长子聂**,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9日生育长女聂*,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满一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女聂*、被告抚养长子聂**为宜,二个子女年龄相当,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聂**由被告聂某某抚养,长女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