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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松与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李汉松。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杨庙乡。 法定代表人许兵轼,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领,男,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李汉松。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杨庙乡。
法定代表人许兵轼,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领,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西大街五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汉松诉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化新,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清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办公楼交付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69万的工程款未付,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的证明条和还款计划,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又于2007年再次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仅还款9.5万元,尚欠59.5万元拒付。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承建该工程,贷银行的贷款和借他人的钱无法偿还,高额利息一直往上增加,银行和债主经常讨债,原告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付清拖欠的工程款59.5万元和利息13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欠款属实,并不是一直拖欠不还,是一直偿还着,每年还20000元。具体欠款数额按原告所举证据来定,原来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履行的方式,原告应提交该合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请法庭给被告十天时间,被告请专业人士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汉松为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承建办公楼,工程总造价129万元,该办公楼建成后,原告李汉松将该办公楼交付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办公使用,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汉松工程款60万元,下欠工程款69万元未支付。2005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2005年上半年还款30%,下半年还清。2007年4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订立如下还款协议:2007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10%,2008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20%,2009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30%,2010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40%。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还款10000元,2009年1月23日还款15000元,2009年9月4日还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1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2012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5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证明、还款计划两份、领条8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汉松为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承建办公楼,该办公楼建成交付使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35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原告李汉松工程款555000元。关于原告李汉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7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李汉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所欠工程款应当付款的日期即1999年1月1日以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松支付下余的工程款555000元,并向原告李汉松支付所欠工程款自1999年1月1日以来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2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