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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一子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但有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周杨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12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周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生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23850元(按照159个月计算,每月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儿子周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子女抚养费2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