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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翠云,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翠云,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11月30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双方感情不错且所生女儿尚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2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李**,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3个、小木凳6个、藤椅2把、钢丝床1张、自行车1辆、童车1辆、大理石吃饭桌1张、衣架1个、盆架1个、被子10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1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未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较长;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和解;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李**近2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28800元(180元/月×160个月):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款600元: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5645.91元、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共同财产75000元及16000元麦款在原告处,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8800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三个、小木凳6个、藤椅2把、钢丝床1张、自行车1辆、童车1辆、大理石吃饭桌1张、衣架1个、盆架1个、被子10条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款600元。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