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系原告杨某甲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胡某某,女,系王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曾用),女,,系被告王某甲之女。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2月15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7000元及礼品。被告王某乙不守信誉,在未与原告退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婚且被告拒不退还彩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乙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17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给被告彩礼17000元,事实清楚,婚约已经解除,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1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