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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3年农历12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儿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吴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居住在其娘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沙发1套、条柜1套、五组合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梳妆台2个、衣架1个、凳子4个、鞋架1个、脸盆架1个,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互相照顾。原告秦某某、被告吴某某举办婚礼之后又办理了结婚证,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