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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再忍让,被告的脾气变得越来越坏,动不动就会打原告,致原告伤心透顶。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还曾报警求助,双方因此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言语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全,迫于被告的威胁,原告撤诉。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见婚姻无药可救,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广东省人,被告宋某系河南省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12月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原、被告系两个省份的人,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更应珍惜。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综上,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