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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霞,男。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付兰,女。系刘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霞,男。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付兰,女。系刘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付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患偏执型精神病,现仍在用药。原、被告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100000元、共同债权15000元共同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因病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挺好,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被告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治疗。今年农历1月4日发生一点小摩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张**,2009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张**,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原告患病,原、被告一起到新疆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三一团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有生气现象,于2014年农历1月4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出院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虽有生气现象,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