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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翠勤与穆雪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刘翠勤,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雪杨,男。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郭玉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翠勤诉被告穆雪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刘翠勤,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雪杨,男。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郭玉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翠勤诉被告穆雪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勤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穆雪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轻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控诉,公安机关认定刑事案件不成立。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所诉不实,不存在受伤这一基本事实。2.经周口市公安局等多家机构鉴定,原告没有构成轻伤,且太康县公安局也已撤销案件,太康县检察院对此案进行了国家赔偿。原告受伤不实有诬告陷害之行为,现在被告已向太康县公安局申请追究原告的诬告陷害之行为,所以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勤与被告穆雪杨系同村前后邻居。2013年5月25日原告刘翠勤与被告穆雪杨两家因为垫土发生纠纷,原告刘翠勤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至5月28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3439.65元;5月28日至7月19日原告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19581.32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刘翠勤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门诊费用6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1张计款1715元。
2013年5月25日刘翠勤对穆雪杨提出控告,同年5月29日太康县公安局以穆雪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为名对穆雪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6月9日太康县检察院对穆雪杨批准逮捕,9月29日穆雪杨被取保候审。因穆雪杨对刘翠勤的伤情鉴定有异议,2013年10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文证资料审查意见:刘翠勤目前评定为轻伤的依据不足。10月29日太康县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穆雪杨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太公(预审)撤案字(2012)0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12月3日太康县检察院作出太检赔字(2013)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对穆雪杨赔偿32429.05元。
2013年5月27日太康县公安局技术室、5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9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0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单位对原告刘翠勤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刘翠勤右侧枕骨见低密度线影,邻近软组织无肿胀,右侧枕骨骨质连续性中断,边缘模糊,骨折线欠锐利,邻近软组织无肿胀,脂肪层分界清晰,各层面骨窗未见头皮下软组织密度异常影像。被鉴定人刘翠勤:右枕骨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5月25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翠勤目前评定为轻伤的依据不足。
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安卷询问笔录、鉴定书、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翠勤要求被告穆雪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其所依据的是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在庭审中原告刘翠勤只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及转院证明;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原告方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伤情不予认可,且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刘翠勤的伤情进行鉴定为:右枕骨陈旧性骨折,与2013年5月25日的外伤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翠勤目前评定为轻伤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诉称被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翠勤要求被告穆雪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