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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卢某乙、卢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卢某甲,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卢某乙,男,汉族,46岁,村民,住址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卢某丙,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村民,住址略。系原告三子。 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卢某甲,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卢某乙,男,汉族,46岁,村民,住址略。系原告次子。
被告卢某丙,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村民,住址略。系原告三子。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要求次子卢某乙、三子卢某丙尽赡养义务,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平均分摊。
被告卢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父亲,但父亲先给我建好房子,并把我的媳妇找回来。
被告卢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育有5个子女,其妻子于2010年去世,长子卢工厂、四子卢现芝、女儿卢灵芝也已相继去世,次子卢某乙、三子卢某丙现均在家务农。卢某甲承包耕地8亩,一人独自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卢某甲已近60岁,几乎已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有限,被告卢某乙、卢某丙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赡养父亲,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卢某甲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由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每月各自负担234.49元(5627.73元/年÷12个月÷2=234.49元)。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各自给付原告卢某甲当年生活费2813.88元。
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照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