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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磊与太康县第一棉纺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吴磊。 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孔铁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磊诉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吴磊。
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孔铁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磊诉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尚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磊诉称,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1月21日原告吴磊分别借给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现金25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许诺月息1分,随要随还。至2014年2月应付利息7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161000元。
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借钱给被告应定为入股行为;3、被告与原告没有利息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1月21日原告吴磊分别借给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现金25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于当日出具收据二张,该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吴磊现金二十万元整纱厂姚化林元20号和今借到吴磊现金二十五万元整纱厂姚化林元16号”并加盖太康县第一棉纺厂现金专用章。当时任太康县第一棉纺厂厂长的李中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1998年4月18日起吸收存款利息一律执行月息0.8%。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磊借现金450000元给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的请求,因被告方时任厂长李中奎出具证明予以认可利息从1998年4月18日起月息按8厘计算,该利率应至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厘计算。关于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即应从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计算,但被告以原告自借款之日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原告借钱给被告应定为入股行为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磊支付欠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52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厘计算,自2001年1月16日之日起至2014年2月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8厘计算,自2001年1月21日之日起至2014年2月止,延期履行另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原告负担1915元,被告太康县第一棉纺厂负担1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