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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于丽丽,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于丽丽,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不久即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几年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来往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已再婚,即便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10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张**,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的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条机柜1套、木质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满一年,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生长女张**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女张**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从原告本次起诉至其长女18周岁,共计176个月,抚养费共计264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再婚,其所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均系被告亲属,故被告辩称原告已再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叶某某负担抚养费26400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条机柜1套、木质沙发1套、玻璃茶几1个归原告叶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