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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分居两年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因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怀孕,太康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结束后,原、被告也无联系,被告要钱时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虽然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还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让被告为其母亲戴孝出殡,说明原告诉讼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农历2000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1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2月26日生育长子孙**,2012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孙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现象。
另查明,2012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吴某某怀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共同生活多年,在诉讼期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应原告要求回去参加葬礼,说明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要求和好,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