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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石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从订婚到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共计70000元。同居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4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借婚姻索要钱款的事实,原、被告确实同居有3个月时间;原告起诉书中所说订婚钱款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医药费1000元,是原告探望被告时带去的;被告有嫁妆一套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石某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石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白色五组合柜子1套、3.2米影视墙1个、休闲沙发1套、转椅1个、梳妆台1张、大理石餐桌1张、椅子6把、衣架1个、盆架1个、沙发巾1套、被子12条、十件套1套、四件套1套、被罩2条、床单2条均在原告宋某处。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从订婚到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70000元(订婚时40000元、商量婚期时10000元、上车礼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7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应当酌情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以3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现金35000元。
被告石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白色五组合柜子1套、3.2米影视墙1个、休闲沙发1套、转椅1个、梳妆台1张、大理石餐桌1张、椅子6把、衣架1个、盆架1个、沙发巾1套、被子12条、十件套1套、四件套1套、被罩2条、床单2条归被告石某所有。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