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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之长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之长子。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五儿二女,被告系原告长子。2013年5月17日,经太康县马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五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由于原告生活困难,每月需花费医药费等钱不够支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折款400元或给付生活费250元及小麦150斤。
被告辩称,1、2013年6月,被告给付父母有粮食300斤和生活费500元,而被告母亲是8月份去世的,母亲的粮食和生活费还没有用完,被告2014年就不应给付原告赡养费了;被告母亲去世后,葬在被告责任田里,其他几个兄弟应当给原告一些补偿。2、达成赡养协议时,原告的房子卖给被告,宅基地和房屋及树木作价15000元被告已支付,并交了5000元的押金,原告到现在钥匙一直没有给被告,要求原告把房子钥匙给被告。3、原告还把被告家的电饭煲、树、摩托车、大门给砸坏,应当赔偿。综上,只要弟兄几个因母亲坟的事给被告一些补偿,把卖给被告房子的钥匙给被告,被告就愿意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否则,被告不同意履行赡养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妻子共生育五儿二女,被告宋某乙系原告长子。因赡养问题,于2013年5月17日,经太康县马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五个儿子达成赡养协议,1、宋某乙等弟兄五人每年每家给父母兑生活费500元,小麦300斤,并于每年的农历6月1日兑现;2、宋某甲夫妻居住的宅基地包括房屋、院内外树木作价15000元卖给宋某乙,以后该处宅基地和房屋及树木全归宋某乙使用和所有;3、宋某甲夫妻宅基地和房屋及树木全归宋某乙使用和所有后,应同意宋某甲夫妻在此处宅基地及房屋内一直住到去世,直到宋某甲夫妻以后三周年办理完毕,宋某乙就此事交20000元的押金,宋某甲夫妻后事及三周年办理完毕,此20000元押金归宋某乙所有;4、宋某乙等弟兄五人对以前之事均不得追究,与原来达成的协议有冲突,以此协议为准;5、此协议自达成之日起,各方按指印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乙已于2013年6月按协议将2013年的生活费500元,小麦300斤给付原告夫妇;宅基地和房屋及树木作价15000元及押金5000元也交给中间人保管。2013年8月份,原告宋某甲妻子去世。被告以母亲的坟在其责任田内,其他弟兄们没有补偿他;卖给被告的房子的钥匙没有给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宋某甲的赡养费。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及其他弟兄五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了一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某乙对其父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原告宋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为此,被告宋某乙应按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及小麦75公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2014年生活费250元及小麦75公斤;从2015年起每年农历6月1日给付原告宋某甲当年生活费250元及小麦75公斤,直至原告宋某甲去世。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