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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与董建功、董继侦、刘春英、董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宋玉梅。 原告张全兴。 原告张保华。 原告张翠云。 原告张巧。 原告张凤云。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铮,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建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宋玉梅。
原告张全兴。
原告张保华。
原告张翠云。
原告张巧。
原告张凤云。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铮,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建功。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继侦。
被告刘春英。系被告董继侦之妻。
被告董建飞。
原告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以下简称原告宋玉梅等六人)诉被告董建功、董继侦、刘春英、董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及原告宋玉梅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董建功、董继侦、刘春英及被告董建功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董建功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双陵寺桥南行驶至与毛庄村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张永海发生碰撞,造成张永海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康交警队)作出的太公交认(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永海无责任。被告董建功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夫妻所有,且未为该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后再与被告董建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永海生前在新疆库尔勒市梨香大道长富雅园小区张光华处居住一年以上,是新疆巴州巴音河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应当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永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9184.2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共计302983.24元;2、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董继侦、刘春英、董建飞与被告董建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建功辩称,本被告没有碰撞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继侦、刘春英辩称,被告董建功不承认碰撞受害人,被告董继侦、刘春英也没有责任。
被告董建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董建功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板桥镇双陵寺桥南行驶至与毛庄村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张永海发生刮擦,造成张永海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动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康交警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太公交认(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建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永海无责任。太康县检察院以被告董建功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致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董建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董建功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夫妻共有,未为该摩托车申领机动车牌照及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该次事故死者张永海,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生前住太康县板桥镇菜园行政村大菜园村30号,与原告宋玉梅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全兴即本案原告,次子张保华即本案原告,长女张翠云即本案原告,次女张巧即本案原告,三女张风云即本案原告。
诉讼中,原告宋玉梅等六人申请对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夫妻共同存款19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春英名下银行存款190000元,实际冻结16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检验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董建功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永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海死亡,太康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建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永海无责任,且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董建功对该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该事故认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建功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夫妻共有,未为该摩托车申领机动车牌照及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宋玉梅等六人要求被告董继侦、刘春英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玉梅等六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其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因受害人张永海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12年)×8475.34元∕年=67802.72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7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781.72元。上述损失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先按照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被告董建功对被告董继侦、刘春英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11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董继侦、刘春英未尽到对其共有摩托车的妥善管理义务,致使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董建功骑乘而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除交强险外的下余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继侦、刘春英以承担在赔偿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56781.72元-110000元)×40﹪=18712.68元。综上,被告董继侦、刘春英应赔偿原告宋玉梅等六人的损失为110000元+18712.68元=128712.68元,被告董建功应赔偿(156781.72元-110000元)×60﹪=28069.04元。原告宋玉梅等六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其它损失5000元及要求被告董继侦、刘春英、董建飞与被告董建功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建功辩称,没有碰撞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张永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损失156781.72元。由被告董继侦、刘春英、董建功连带赔偿原告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下余的46781.72元,由被告董建功赔偿原告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28069.04元,由被告董继侦、刘春英赔偿原告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18712.68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含保全费),由被告董建功负担678元,被告董建功、董继侦、刘春英负担3107元,原告宋玉梅张全兴、张保华、张翠云、张巧、张凤云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滑德兴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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