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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屈某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屈某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0份分居至今。原告屈某某的个人财产有:7床被褥、四组合柜子1套、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屈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屈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屈某某的个人财产7床被褥、四组合柜子1套、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洗衣机1台归其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照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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