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屈某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0份分居至今。原告屈某某的个人财产有:7床被褥、四组合柜子1套、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洗衣机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屈某某、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屈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本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告屈某某的个人财产7床被褥、四组合柜子1套、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洗衣机1台归其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照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