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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6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常把工作中的情绪带回家,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子女,原告选择了沉默。彼此积怨、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致使原、被告冷战一年多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于2013年5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骚扰原告,更导致原告怨恨积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八年了,是有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找周围的亲戚朋友做原告的工作,尽量和好,被告也很想原告和儿子。被告经常托人给原告捎钱,给原告买补品、买药,被告很在意原告,心里也有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6年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6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3年5月12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能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近20年,双方并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