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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合法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2012年,两儿子因意外造成死亡,给原、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彼此不再像以前和睦相处,经常因小事生气打架,于是原、被告商量,暂时离婚,彼此分开一段,如双方愿意复婚,再复婚,同时又商量双方共同财产先不分割,如果确实一方不愿意复婚了,再行分割。财产有两个儿子的赔偿款122万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保存,102万元由被告保存),位于郑州市房子一套,现在被告已再婚,原告也不愿意复婚,因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现金41万元,郑州市的房子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不属实,2012年,被告的两个儿子因意外伤亡,得赔偿款122万元,办孩子后事花十余万元,之后一年里,用于全家人的生活和双方父母看病等花费10万余元,原告去郑州学习手艺花去1万余元,2013年3月,原、被告用余款在郑州市华南城购买了商铺一间,合计用款306506.52元,购买该房产及办理相关手续合计花费1万余元,以上合计50余万元。2013年7月,原告要求离婚,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原告主动提出放弃郑州的房产,要求分得现金35万,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原夫妻财产进行了分配,孩子的去世,是因为原告去商场闲逛,孩子脱离监护所致,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离婚,并同意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为了尽快办理离婚,摆脱不幸和痛苦,在签离婚协议时,双方对子女和财产作了比较笼统的约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约定了“其他无争议”又进行了公正,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实际分配,虽然原告只承认分得20万元,也是夫妻财产事实上的分割。双方办理离婚时,被告没有隐瞒、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胁迫、欺诈,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想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有未分配的夫妻财产的客观事实,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儿子,2012年6月28日,两儿子因意外造成死亡。2012年7月16日,造成原、被告两儿子死亡的责任一方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各项费用122万元。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在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了商业用途商品房一套(郑新快速通道东侧双湖大道南侧,1#交易广场D座3层3337号房),总价为291513元,并支付该房屋维修基金2333元。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原、被告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其它无争议。原告张某某分得20万元现金,协议达成后,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在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交纳房屋办证费1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河南省新郑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契税11660.52元。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其现金41万元,郑州市的房子共同分割,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税收缴款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原告张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金20万元,实际上是对原夫妻财产中的现金部分进行了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撤销或变更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两个法定条件是:(1)协议后一年内提出的;(2)因欺诈、胁迫等情形而订立的。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有隐瞒、转移夫妻财产,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其现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在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共同购买的商业用途商品房一套,已进行了分割归自己所有,但该套商品房,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原夫妻共同财产,且并未进行实际分割。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对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商业用途商品房一套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时原告方认可以购买价予以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购买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的商业用途商品房一套(郑新快速通道东侧双湖大道南侧1#交易广场D座3层3337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该套房产总价款的二分之一即145756.5元及该房屋维修基金的二分之一即116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5562元,由被告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