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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涌,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涌,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9日婚生长子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当时为现役军人,婚后不久被告回部队服役,2012年11月被告退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已分居。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负担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短,现已分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一直由原告抚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王**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长子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王业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