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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略。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略。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曹松峰,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现因被告不具有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由被告抚养最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2001年8月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2年2月10日,张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张某某与许某某自愿离婚。2、二人所生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甲由许某某抚养。后来,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许某某生活至今。2014年4月10日,许某某作为其子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起诉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抚养费576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张某某给付张某乙抚养费23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太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调解书、(2014)太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许某某抚养,女儿张某甲跟随许某某生活至今,母女之间情感较深,孩子跟随许某某生活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照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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