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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卢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卢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卢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一男孩卢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8月2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当日到太康县公证处对离婚进行了公证。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到2014年春节前,被告到原告娘家以欺骗手段将孩子带走。原告得知孩子被被告带走后,为不影响孩子成长教育,原告与被告联系,让其把孩子带回来继续上学,被告始终不让孩子回到原告身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婚生子卢某某交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在办理离婚协议时,所约定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内容不是被告的意愿。2、在2014年春节时,被告并没有将孩子用欺骗的手段,是经原告同意的,原告也认可由被告抚养。3、被告在将孩子接走后,生活至今,双方在父子感情基础上,加深了感情,被告认为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4、原告现已再婚,并已有身孕,从现实看,不宜继续抚养孩子。而被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好成长环境,放弃了再婚的可能,也不可能在拥有其他的孩子,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加有利,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卢某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长子卢某某。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日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男孩现年6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女方壹仟元整抚养费,付到儿子18岁为止。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5、无其它争议。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8月2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婚生子卢某某随原告曹某共同生活。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某将卢某某接回,现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曹某要求继续抚养卢某某,被告卢某拒绝,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卢某将婚生子卢某某接到被告处前,被告卢某一直向原告曹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也经河南省太康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卢某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生子卢某某生于2007年,至2025年年满18周岁,被告还应支付134个月的抚养费,原告总共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将原、被告之子卢某某交原告曹某抚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卢某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曹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8月份开始直至卢某某年满18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