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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心事与李新红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李心事。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红,系原告之二哥。 原告李心事诉被告李新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李心事。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红,系原告之二哥。
原告李心事诉被告李新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弟兄三人,原告排行第三,被告排行第二。原告父母生前跟着原告生活,2002年,原告父母健在,在原告舅舅的见证下,原告父亲主持分家,把老宅基一分两开,后面的宅基归被告,前面的宅基归原告。2005年,原告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建成后外出工作,是父母一直居住,帮原告看家。2014年7月4日,原告回到家,发现钥匙打不开门锁,打听得知,系被告擅自砸开原告家门锁,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搬到原告家中居住了,原告提出让其搬离原告住处,被告拒不搬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原告门锁、瓦片及13棵杨树的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和房屋是被告的,原来因原告没有地方住,被告就让原告先住着,现在原告没有理由要房,被告以后也不让原告住被告的房了;被告砸的东西也是自己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心事与被告李新红系弟兄关系,原告排行第三,被告排行第二。2002年,原、被告父母健在时,在原、被告舅舅皮统印的见证下,原、被告父亲主持分家,把老宅基一分两开,后面的宅基归被告,前面的宅基归原告。2005年,原告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建成主房五间、厨房一间及门楼一间。父母在世时一直由父母居住,帮原告看家。父母都去世后,原告锁上门外出打工。2013年麦收后,被告搬进了该房。2014年7月4日,原告外出回来,发现这种情况,让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新红侵占原告李心事的房屋并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锁、瓦片及13棵杨树的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所占用的房屋系自己的,缺乏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侵占原告李心事的主房五间、厨房一间及门楼一间内搬出,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李心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红
审判员  宋卫华
审判员  李克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