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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桂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闫庄行政村河沿李村,系原告李刘杰之母。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桂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闫庄行政村河沿李村,系原告李刘杰之母。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和,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现金62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彩礼6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得到彩礼62000元,双方押帖时彩礼现金30000元,定婚期彩礼现金20000元,上车礼现金6000元,被告共得到彩礼现金56000元。在换帖时,被告给原告返还200元;同居前被告购买嫁妆9600元,为原告父母买鞋花120元,给原告买衣服花70元;结婚时,被告支出礼金170元(封礼70元、押轿礼100元)。原、被告同居后,外出打工期间双方花去彩礼2000元。2、诉请所要求的数额错误,要求返还彩礼过高,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不应返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李某共给付被告张某彩礼现金62000元。被告张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影视墙1套、三组合条柜1套、三组合立柜1套、沙发1套、梳妆台1张、鞋柜1个、被子4条、单子2条、毛毯1条、被罩2条、枕头2个、盆架1个、脸盆1个、棉袄2件、鞋子4双,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收音机1台、折叠床1张,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返还彩礼款数额以310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折叠床归原告所有,收音机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31000元。
二、被告张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影视墙1套、三组合条柜1套、三组合立柜1套、沙发1套、梳妆台1张、鞋柜1个、被子4条、单子2条、毛毯1条、被罩2条、枕头2个、盆架1个、脸盆1个、棉袄2件、鞋子4双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收音机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折叠床1张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