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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对原告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给原告治病,伤了原告的心,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68年9月16日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翔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