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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2岁,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女,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25岁,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0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2岁,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女,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25岁,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0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25岁,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0岁,汉族,村民,住址略,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上午,原告和女儿、儿子一起骑三轮车走亲戚,行至杨庙街时,因人多拥挤道路通行缓慢,被告杨某嫌原告堵住了被告的车,下车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张某甲赶到后也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昏迷一个多小时,后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0元。
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某与原告因堵车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打,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某甲赶到打架现场进行劝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和女儿等人一起骑三轮车走亲戚,行至杨庙街时,因人多拥挤堵车与被告杨某发生争执,被告杨某和张某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腹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原告李某某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477.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张某甲无故打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医疗费3477.95元、误工费(8473.34÷250=33.9元)即33.9×15(天)=508.50元、护理费33.9×15=5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0144.95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44.95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