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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与张卫兵、杨程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杨辉。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卫兵。 被告杨程富。 原告杨辉诉被告张卫兵、杨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杨辉。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卫兵。
被告杨程富。
原告杨辉诉被告张卫兵、杨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兵、杨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卫兵因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被告杨程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卫兵、杨程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卫兵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杨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张卫兵为原告杨辉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杨程富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被告张卫兵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杨辉结清了之前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当日原告便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卫兵于2014年7月10日又归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兵因工程施工向原告杨辉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程富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张卫兵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杨程富在该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为证。对于该借款,被告张卫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程富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辉与被告杨程富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杨程富的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经常向被告杨程富主张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卫兵已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关于双方借款月息4分的约定,该月息4分的约定较高,违背了相关规定,以不超过借款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301元(50000×2.36×5.85%×4÷12=2301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755元(30000元×3×5.85%×4÷12=1755元)。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借原告杨辉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延期付款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杨程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张卫兵、杨程富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