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业蒙与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王业蒙。 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龙曲镇中心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参军,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王业蒙。
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龙曲镇中心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参军,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该公司出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业蒙诉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蒙、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参军、赵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王业蒙陆续向被告销售小麦,后被告一直没有结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小麦款68460元,约定利息1分3厘。原告王业蒙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并结算利息至2014年5月7日共计13970元,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王业蒙小麦款2243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3厘,结算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为7410元。后原告王业蒙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索要欠、借款,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予偿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小麦款22430元及下余利息;要求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410元;诉讼费由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业蒙诉状中所说的是事实,到2014年5月7日止,实际下欠原告王业蒙小麦款8460元,利息13970元,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现在没有计算过。现在公司没有钱,但愿意有钱后支付给原告王业蒙。借条30000元,该款属公司借款,但别人从公司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别人还没有还款,原告王业蒙负有担保责任,故原告王业蒙不应将该笔借款起诉。有些账还与原告王业蒙没有算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业蒙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销售小麦,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业蒙出具欠小麦款8460元的收据一份,并约定利息1分3厘。后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业蒙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还小麦款10000元,同时,双方计算利息被告并为原告王业蒙出具欠利息1397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王业蒙向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追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业蒙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业蒙小麦款8460元、利息13970元(计算至2014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业蒙出具的收据、借条、欠条为证。对于上述款项及利息,原告王业蒙要求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而未给付,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实属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欠原告王业蒙的小麦款8460元、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13970元、借款30000元及借款相关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欠款本金8460元、约定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原结算的利息13970元现双方再次约定按月息1分3厘结算利息,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按约定月息1分3厘计算,其下欠款本金8460元的利息为659.9元(8460×6×0.013),该利息,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王业蒙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1分3厘不认可,对原告王业蒙要求按月息1分3厘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10天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给付,实属违约,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欠原告王业蒙小麦款8460元、利息1462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延期利息另行计付)。
二、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借原告王业蒙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业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太康县龙曲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