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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奇与河南亚东药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王作奇。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亚东药厂。地址:太康县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王作奇。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亚东药厂。地址:太康县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作奇诉被告河南亚东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亚东药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一张领条和两张发票认定借贷关系,事实不清,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星,被告河南亚东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九十年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司元林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承担月息2.5分和2分的利息。原告先后于1995年5月借给被告10万元,月息为2.5%,于1997年5月17日给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77250元,销售奖金27.8万元。77250元按2.5%计息,自1997年5月17日至今共174个月,利息共计335994元。1996年1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90000元和31432元,共计121432元,月息为2%,自1996年1月1日至今共计185个月,利息449298.4元。另原告报销发票2张计款8439.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胜利收原告2万元。综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5121.5元,利息785292.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款项,2003年清算发公告,2004年转资时及后来原告均没有主张权利。90000元及31432元,该两笔款已还款明确,周口中院也认定,8000元的发票是二分厂,不是亚东药厂。97年领条10万元是从95年2月的条变过来的,奖励按规定必须应有科室结算的票据,然后主管领导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最后到财务科领奖,27.8万元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7日被告河南亚东药厂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司元林给原告王作奇签发领条一张,内容如下:今领到逊母口信用社交来现金10万加6.5250息,扣除银行8.5万元余7.725万元。加销售奖金27.8万元,总计领款叁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355250)。司元林要求被告河南亚东药厂的财务科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给付原告王作奇的借款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司元林给原告签发票二张计款8439.5元。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王作奇欠被告河南亚东药厂20257.28元,原告王作奇偿还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胜利2万元,原告王作奇尚欠被告河南亚东药厂257.28元。原告要求月息为2分的90000元和31432元欠款,对账单上显示90000元是欠王作丁的,并且该两笔欠款被告已偿还。后原告以2006年9月14日双方结算时,原告的款没有结算完,原告找到手续后多次找被告协商重新结算,被告以已全部结清为由拒绝,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王作奇提交的1997年5月17日领条上“同意司元林”笔迹形成时间予以文检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而未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条、对账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中下欠的77250元及利息,关于此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即被告于19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是予以认可的。现原告提供1997年5月17日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司元林签字同意的领条上对该100000元的借款表述为“今领到逊母口信用社交来现金10万加6.5250息,扣除银行8.5万元余7.72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该100000元借款在1997年5月17日被告认可仍欠原告款本金为772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已还清,为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为2006年9月4日原、被告间的结算单,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显示该借款即证明该款已偿还,被告却未向本院提供已偿还的其他证据且上述结算单下又注明有保留对查账权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款77250元,关于该77250元的欠款利息,因原告2006年9月14日在原、被告结算时未及时提供手续,造成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使损失扩大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双方当时约定的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应计算至2006年9月14日即双方结算日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偿还时原告欠被告的257.28元应从上述欠款中折抵。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部分即原告王作奇要求月息为2分的90000元和31432元欠款,原、被告的对账单上显示90000元是欠王作丁的,并且该两笔欠款被告河南亚东药厂已偿还,对原告王作奇要求被告河南亚东药厂偿还121432元及利息4492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部分即原告王作奇主张被告应付其销售奖金27.8万元及应报销的发票计款8439.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与原告王作奇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77250元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东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作奇本金77250元,并支付自1997年5月17日至2006年9月14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原告欠被告257.28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中折抵。
二、驳回原告王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4元,原告负担10714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长风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