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王动昌。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立(刘新力) 原告王动昌与被告刘新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农村建筑队领队,2014年农历2月底,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为其建房,当时双方约定手工费是5.6万元。当房屋建好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手工费,剩余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手工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手工费属实,但不是26000元,是25000元;因为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屋有毛病、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手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14年农历3月2日),原告王动昌为被告刘新立家建房,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每平方米手工费180元,包工形式采用包工不包料。被告应给付原告工钱55000元。原告为被告建好房屋后,被告刘新立仅给付原告王动昌30000元手工费,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再给付剩余手工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房屋建好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手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工费的合理部分(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给其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立给付原告王动昌手工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动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卫华 |